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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望勤勇、望雪梅家政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望勤勇,望雪梅,宜昌市西陵区金重阳老人托养中心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9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望勤勇,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望雪梅,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金重阳老人托养中心,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学院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锋,该托养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望勤勇、望雪梅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西陵区金重阳老人托养中心(以下简称金重阳托养中心)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望勤勇、望雪梅申请再审称,1.原终审判决认定金重阳托养中心对向长开没有监护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金重阳托养中心在收取再审申请人缴纳的服务费后为向长开提供养老服务就应该对向长开承担监护职责。2.原判决认为金重阳托养中心收费标准由床位费、伙食费、服务费三部分组成以及认定特殊服务为每月1400元,从而认为再审申请人缴纳900元/月不含特殊服务,及双方没有约定监护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向长开的死亡与金重阳托养中心管理不善具有因果关系,金重阳托管中心应对向长开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4.金重阳托养中心没有办理养老机构行政许可,应追加其实际经营人王鸿锋、韩波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两审法院均未追加。5.一审法院超期判决,且更换案件承办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望勤勇、望雪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向长开生育子望勤勇、女望雪梅。向长开原住湖北省秭归县××滨湖××组,因变卖房屋抵债,望勤勇于2014年9月6日,将其母亲向长开送到金重阳托养中心处养老,并交纳2014年9月6日至12月6日期间服务费2700元。同年10月2日20时30分,向长开行走至三峡高速公路宜汉向18KM+350M处时,被案外人王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向长开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中上段骨折;2、骨盆骨折;3、2级脑外伤:颅底骨折、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硬模下积液、头皮血肿;4、左锁骨肩峰端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7、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因无钱治疗被迫于10月27日出院回家休养。同年11月18日,因伤情恶化被送往湖北省秭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其后,望勤勇、望雪梅以金重阳托养中心管理不善致使向长开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金重阳托养中心赔偿向长开医疗费40595.58元、护理费7680元(80元/天×48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死亡赔偿金472188元(24852元/年×19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583652.08元的50%部分,即291826.04元。另查明,向长开入住金重阳托养中心时未签订监护申请表及入住协议书,入住时神志清醒,生活能自理。金重阳托养中心收取床位费350元、伙食费350元。2016年6月2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2155号民事判决:驳回望勤勇、望雪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8.50元,由望勤勇、望雪梅负担。望勤勇、望雪梅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26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77元,由望勤勇、望雪梅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望勤勇、望雪梅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1.金重阳托养中心应否对向长开承担监护义务;2.金重阳托养中心应否对向长开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应否追加金重阳托养中心实际经营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4.一审法院超期审理及更换承办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关于金重阳托养中心应否对向长开承担监护义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向长开于2014年9月6日入住金重阳托养中心时神志清醒,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监护的规定,在我国只针对无民事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置了监护人制度,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监护职责。因望勤勇、望雪梅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长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存在任何个人或机构应对向长开承担监护义务的问题,望勤勇、望雪梅提出金重阳托养中心应对向长开承担监护义务的再审事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金重阳托管中心应否对向长开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即向长开入住金重阳托养中心期间外出是否属于金重阳托养中心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本案系家政服务合同纠纷,金重阳托养中心收取每月900元的费用后,应在向长开入住该中心期间向其提供食宿及相关生活类服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金重阳托养中心具有管控向长开出行的合同义务,且该中心也无权限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向长开外出,向长开入住金重阳托养中心期间外出的事实不能证明金重阳托养中心违反合同义务,故望勤勇、望雪梅提出金重阳托管中心管理不善、违反合同义务而应对向长开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应否追加金重阳托养中心实际经营人为当事人的问题。根据金重阳托养中心提交的登记证书显示,金重阳托养中心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条例的相关条款可知,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具备相应的组织机构、财产和场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金重阳托养中心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且已经获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参加诉讼和承担法律责任,无需追加其实际经营人参加诉讼。至于该中心是否办理养老机构行政许可,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范围,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故望勤勇、望雪梅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一审法院超期审理及更换承办人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中仅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涉及审判程序问题,即第二百条第七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第八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九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本案一审系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不存在审判组织不合法问题,且审理期限是否超期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事再审事由,故望勤勇、望雪梅的此项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望勤勇、望雪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邢 勇审判员 邬文俊审判员 龚 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