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1民初2268号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铜城镇乔田社区乔坝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50559796(1-4)。法定代表人:王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田,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田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28461777A。法定代表人:鲍继聪,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徽宁电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宁公司)与被告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徽宁公司诉称,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该公司与亨通公司先后签订《外协产品通知单》多份,合同金额16135878.7元,由徽宁公司供给亨通公司各种规格、型号电缆。徽宁公司按期履行了义务,亨通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货款347625.6元。现徽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亨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47625.6元。亨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亨通公司与徽宁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OEM及外协产品协议》,协议中第十四条争议管辖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中甲方为亨通公司;亨通公司与徽宁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签订《委托加工框架协议》,协议第十三条争议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任何争议,应由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委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中委托方为亨通公司。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天长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亨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裁定如下:江苏亨通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