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素花、行唐县西南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素花,行唐县西南庄村民委员会,陈学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2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素花,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行唐县西南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法,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现任该村村支部书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学峰,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再审申请人胡素花因与被���请人行唐县西南庄村民委员会、陈学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素花申请再审称,诉争土地是申请人与陈学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的。申请人虽然1997年将户口迁往娘家,但至今未在娘家与现住地分得土地,村委会不得收回申请人的承包地。西南庄村二轮发包时,陈学峰现任妻子的户口还未迁入,西南庄村民委员会二轮承包调地时,并未扣除申请人的承包地,应当认定申请人对原承包地有承包经营权。故请求依法撤销本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诉争土地归再审申请人经营。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素花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行唐县西南庄村分得承包地1.32亩,至1999年承包期已届满。因行唐县西南庄村委会第二���土地承包调整土地时胡素花已将户口从该村迁出,故原审认定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土地时胡素花已不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无不当。另依据行唐县西南庄村委会提供的底账,可以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已将陈学峰现任妻子的土地由本村陈永义家庭调整到陈学峰家庭。故原审认定胡素花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妥。综上,胡素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素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睿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