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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祝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96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沛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祝某某至沛县杨屯镇后屯村张某家中,采取翻墙入院、敲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人民币5500元、OPOP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报警记录,被告人祝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2013)沛少刑初字第30号、(2014)沛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沛价证刑(2017)060号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祝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赃款其家人退赔、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