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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时科、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时科,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620号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裕彬,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周成伟(特别授权),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邓时科。被告: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忠东。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时科、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时科、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时科归还借款本金5180.6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4日,被告邓时科、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邓时科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当前执行年利率为11.837%,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1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邓时科自2015年1月20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无果。被告邓时科、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被告邓时科、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邓时科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利率的计算方式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8%;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执行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被告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邓时科自2015年1月20日起未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80.67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为本案诉讼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时科、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邓时科发放了贷款,被告邓时科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时科自2015年1月20日起逾期还款付息,原告诉请被告邓时科归还借款本金5180.67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8%),及按借款执行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时科逾期还款及支付利息,被告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时科、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时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180.67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7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息的150%计算);二、被告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邓时科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邓时科、四川省安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支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远春(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