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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四有与被告李新明 、狄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四有,李新明,狄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882号原告:魏四有,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被告:李新明,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虞乡镇。被告:狄艳丽,女,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新明之妻。原告魏四有与被告李新明、狄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运武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四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明、狄艳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四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新明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四次从我处借款50000元,分别是:2010年10月7日借款20000元、2010年12月4日借款10000元、2011年2月28日借款10000元、2011年3月11日借款10000元。被告对以上借款分别为我出具了借据,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对利息部分我暂保留诉权。被告狄艳丽系被告李新明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明、狄艳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明与狄艳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新明因经商资金紧张,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魏四有现金贰万元(20000元)正,借款人,李新明,2010年10月7号”、“借条,今借魏四有现金壹万元(10000元)正,借款人李新明,2010年12月4号”、“借条,今借魏四有现金壹万元(10000元)正,借款人李新明,2011年2月28号”、“借条,今借魏四有现金壹万元(10000元)正,借款人李新明,2011年3月11号”的借据四份,上述款项至今未清偿。原告提交了被告李新明为其出具的借据四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新明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50000元,有被告李新明为原告魏四有出具的四份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明清偿该5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艳丽系被告李新明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李新明、狄艳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明、狄艳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明、狄艳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魏四有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李新明、狄艳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夏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