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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程剑珍与钟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剑珍,钟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553号原告:程剑珍,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见东,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石祥,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程剑珍与被告钟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见东、被告钟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钟石祥偿还结欠利息4.15万元(截止2016年10月3日止)、借款本金16万元及后续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钟石祥分三次共计向程剑珍借款20万元,2016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结欠利息4.15万元,并承诺之后的利息以16万元为本金,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钟石祥承认程剑珍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钟石祥结欠程剑珍利息4.15万元、借款本金16万元及后续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钟石祥应当清偿。程剑珍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钟石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程剑珍结欠的利息4.15万元。二、钟石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程剑珍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钟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长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炼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