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340许彪与金湖县国祥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彪,金湖县国祥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1民初340号原告:许彪,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平,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国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金湖路49号。法定代表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黎,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许彪诉被告金湖县国祥工贸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彪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森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