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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崔岩与柳维兰、王晓军、王艳平、崔立山、苏海权、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岩,柳维兰,王晓军,王艳平,崔立山,苏海全,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岩,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春,桓仁满族自治县二棚甸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维兰,女,1951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军,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平,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柳维兰、王晓军、王艳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然,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立山,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海全,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宋月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岩因与被上诉人柳维兰、王晓军、王艳平、崔立山、苏海权、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柳维兰、王晓军、王艳平诉称王某1是在崔岩原先承包的沙场范围内死亡,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作为河务主管部门对崔岩承包的沙场范围也没有说清,王某1是否在崔岩曾经承包的沙场范围内掉入深沟内死亡,以及后来是否还有他人承包沙场或取沙行为,这一事实应予查清;另外,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是否尽到了管理义务,这一基本事实也应予查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286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崔岩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六十三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解 芳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