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6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俊与张峰、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俊,张峰,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760号原告:邹俊,。被告:张峰。被告:张丹。原告邹俊与被告张峰、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张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峰、张丹共同返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邹俊与被告张峰系朋友,被告张峰��被告张丹系兄妹。2011年11月28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求。被告张峰、张丹均未作答辩。原告邹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信用卡消费凭证各一份,被告张峰、张丹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邹俊与被告张峰系朋友。2011年11月28日被告张峰、张丹向原告邹俊借款1.60万元,同日原告邹俊持信用卡以在被告张峰经营的超市刷卡方式提供借款,被告张峰、张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陆千元”。后原告邹俊多次催要未��,具状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邹俊持借据及信用卡消费凭证主张被告张峰、张丹向其借款1.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邹俊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张峰、张丹还款。被告张峰、张丹应返还原告邹俊借款1.60万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邹俊要求被告张峰、张丹支付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40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峰、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俊借款1.60万元;二、驳回原告邹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元,由被告张峰、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