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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玉威与廖俊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威,廖俊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504号原告:周玉威,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明(与原告周玉威系母子关系),女,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蓝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俊杰,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周玉威与被告廖俊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明、姜华,被告廖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俊杰赔偿原告周玉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3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廖俊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上午,原告周玉威受被告廖俊杰雇请为其新建房屋外墙喷漆时,因其搭建的竹木脚手架朽坏突然断裂,致使原告周玉威从二楼摔落地面受伤,经治疗后落下残疾。原告周玉威因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50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俊杰只给付原告周玉威医疗费4000元,拒不赔偿其余损失。被告廖俊杰辩称,该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被告廖俊杰,而是被告廖俊杰的父亲廖友岭。被告廖俊杰及廖友岭与原告周玉威均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廖俊杰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周玉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竹管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竹管寺镇上堂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电话录音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廖俊杰对三证据均有异议。对该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调解意见书》、《证明》、电话录音均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新建房屋为被告廖俊杰所有以及被告廖俊杰与原告周玉威存在雇佣关系。对该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因受伤请求被告赔偿,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被告赔偿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玉威对被告廖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原告周玉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飚审 判 员  孙文富人民陪审员  朱文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