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胡顺余与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顺余,张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667号原告:胡顺余,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军,男,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胡顺余与被告张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顺余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阳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顺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15日至借款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因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海军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也愿意还款,一个月之内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被告张海军在原告胡顺余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胡顺余陆万元整(60000.00),于2017年3月1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因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海军在原告胡顺余处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条中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现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胡顺余要求被告张海军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顺余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韦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如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