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江涛、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宏翔鸿企业管理公司、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北京宏翔鸿企业管理公司,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北京深海金汇物资公司,海南深海股份有限公司,潘江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1幢A1606房间。法定代表人:郝子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京,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成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44号大康大厦1-4层。负责人:李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慧,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床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4号楼16层1601室。法定代表人:梁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艾,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翔鸿企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北侧雅安商厦C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尧,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工业科技园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韩静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霞,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苑公寓办公楼*层东侧。法定代表人:郑连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纪,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深海金汇物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甘家口三里河路40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深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73号农建大厦十、十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岩。原审第三人:潘江涛,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上诉人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机床总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北京宏翔鸿企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宏翔鸿公司)、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以下简称:北亚集团)、北京蓬莱房地产开发中心(以下简称:蓬莱公司)、北京深海金汇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深海公司)、海南深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深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潘江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财长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虽从房产证上看我方没有拿到涉案房屋所有权,但我们是实际房屋所有权人。根据法院生效判决已经也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东方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机床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北亚公司、宏翔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蓬莱中心未提出上诉,表示其也不知道涉案房屋登记在北亚公司名下。潘江涛未提出上诉,表示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对诉争别墅有处分权,并且潘江涛取得该别墅的所有权属于善意取得。北京深海公司、海南深海公司未提出上诉。中财长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苑别墅2号楼归我公司所有;2、依法判令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我公司名下。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8月8日,海南深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现更名为海南深海股份有限公司)与昌平县北七家乡工业企业总公司(乙方,现更名为北京宏翔鸿企业管理公司)签订《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为加快南北市场的开拓,建立各自的经营基地,甲乙双方均在各自的开发区内向对方提供10亩具备“三通一平”(供水、供电、道路、土地平整)条件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双方可在不违反对方的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按各自的要求进行设计、建造,并有权出让或经营各自所开发的房产。第四条约定甲方须在深海区域城区内的金融贸易用地范围内,向乙方提供10亩土地。用途:写字楼、宾馆或办公楼。由乙方自行设计开发建设,并享有该宗土地70年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权或经营权。甲方须无条件地为乙方提供在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和经营中的有关协调服务,确保乙方开发建设和经营的顺利进行。第五条约定乙方须在北七家开发区内的蓬莱新村别墅区用地范围内,向甲方提供10亩别墅用地。由甲方自行设计开发建设,并享有该宗土地70年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权或经营权。乙方须无条件地为甲方提供在该宗土地的开发建设和经营中的一切协调服务,确保甲方开发建设和经营的顺利进行。庭审中,宏翔鸿公司、北亚集团均表示该《合同书》未实际履行。1996年6月26日,蓬莱苑19套别墅(含涉案别墅,但别墅编号与前述编号不同)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至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名下,所有权性质为集体产。2000年9月26日,北京深海公司与机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北京深海公司尚欠机床公司1831万元,同意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合法财产,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苑别墅10栋(约3000平米)和公馆1栋(约1800平米)的房产评估抵偿债务。2000年12月2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甲方)与机床公司(乙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约定机床公司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乡蓬莱苑别墅10栋、会馆1座抵偿所欠东方公司的债务。另查一,2008年6月11日,东方公司与北京市盛世嘉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签订2份委托拍卖协议,其中1份协议约定东方公司委托拍卖公司对本协议项下的资产进行拍卖,拍卖标的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苑社区中的A8、A10、A11、A21、A22、A23、A24、A25、A26、A27、H4、H9,共计12套别墅。拍卖公司应明确告知竞买人对拍卖标的以现状一次性整体出让,由竞买人负责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缴纳房产过户所需的一切税费,东方公司只协助配合相关工作及提供有关资料;拍卖标的来源为抵债。拍卖成交后,拍卖公司协助东方公司与买受人办理产权登记、变更、过户手续,但东方公司不承诺买受人必须或肯定完成上述手续的办理,有关办理过程及最终结果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008年6月18日,中财长信公司作为竞买人与拍卖公司签署拍卖规则。2008年6月20日拍卖会如期举行,同日,中财长信公司与拍卖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品名称为债权资产包,成交总价25160000元。2014年11月6日,中财长信公司给东方公司发送解除拍卖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因2013年发现10套别墅早在1996年已经登记在北亚科技名下,东方公司对10套别墅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致使中财长信公司无法取得10套别墅的产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通知东方公司,中财长信公司依法解除与东方公司的拍卖合同。同年11月17日,东方公司收到了通知书。2014年,中财长信公司以拍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拍卖合同,并要求东方公司返还拍卖价款25160000元,要求东方公司赔偿自2008年9月1日至实际付清拍卖价款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要求东方公司返还拍卖佣金损失377400元,要求东方公司赔偿H4、H9别墅过户契税损失75024元,要求东方公司赔偿H4、H9房屋装修损失336037元,要求东方公司赔偿律师费281246元。2015年5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14349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中财长信公司与东方公司达成的拍卖合同有效。东方公司虽未取得10套别墅的房屋所有权证,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东方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10套别墅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故中财长信公司所述东方公司对10套别墅既无所有权,也无处分权,与现有证据不符,法院不予采信。中财长信公司现虽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东方公司发送了解除拍卖合同通知书,但因拍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不可抗力的是由,东方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中财长信公司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拍卖合同的权利。最终该院判决驳回中财长信的诉讼请求。中财长信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255号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财产权利。东方公司提供了北京深海公司与中国机床总公司之间以及中国机床总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抵债协议书,能够证明东方公司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蓬莱苑的涉案10套别墅的处分权。中财长信公司作为竞买者应当慎重考察拍卖标的的实际情况,认真了解标的物的现状,并在拍卖成交后自行承担可能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变更、过户手续的风险。最终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二,庭审中,机床公司表示与北京深海公司签订《协议书》时不知道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北亚集团名下;东方公司表示与机床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不知道房屋已经登记在北亚集团名下。北亚集团表示1996年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北京深海公司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深海公司对于房屋登记提出异议。另查三,2010年9月8日,涉案房屋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苑别墅2号楼1至2层全部已经登记至潘江涛名下。另查四,中财长信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主张确认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苑别墅2号楼归中财长信公司所有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其物权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2014)东民(商)初字第14349号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255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中财长信公司表示主张判令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中财长信公司名下也是基于物权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98)市规检处字第2030号、《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2014)东民(商)初字第14349号判决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255号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北京深海公司、海南深海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昌平区北七家镇蓬莱苑别墅2号楼已经登记在潘江涛名下,中财长信公司认为依据生效判决书中说理部分的认定即东方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结合中财长信公司与东方公司的拍卖合同,中财长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就应该获得相应的物权。但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于该条规定,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记载的事实不等于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且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并不认可东方公司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不能根据(2014)东民(商)初字第14349号判决书和(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255号判决书认定东方公司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第二,中财长信公司依据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拍卖合同,认为中财长信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就应该取得相应的物权,并要求北亚集团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中财长信公司名下,法院认为,中财长信公司支付对价的行为只是在履行拍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并不必然导致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第三,中财长信公司要求北京北亚工业科技开发集团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中财长信公司名下的请求,亦是以其取得物权为基础而请求。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公司与中财长信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院对中财长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此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就或者动产等案件中做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涉案房屋之前登记在北亚公司名下,后变更登记至潘江涛名下,从未变更、转让登记至中财长信公司名下,中财长信公司主张其签订合同、支付了价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未经登记,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未取得所有权。(2014)东民(商)初字第14349号民事判决和(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255号判决不是对分割涉案不动产案件的判决,判决结果也没有改变涉案房屋权属的内容,因此不能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中财长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已经依法定形式变动为归其所有,不足以确认登记与真实权利不符且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因此法院对其要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其不是物权人,对其以物权保护为由要求办理过户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财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中财长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