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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元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朝,曾用名:李渊朝,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13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原判抢劫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18周岁)。辩护人郭志勇、李彩萍,系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朝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鸣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朝及辩护人郭志勇、李彩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李元朝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189号门口,由被告人李元朝持刀威胁被害人谈某某,朱某某抢得被害人女士挎包一个,内装人民币12.5元、白色仿苹果手机一部,实物价值530元。作案后,赃款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元朝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元朝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朱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元朝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元朝认罪态度较好,虽有前科,但因犯前罪时属于未成年人,不属累犯,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元朝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元朝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16年10月25日22时许,尾随谈某某至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189号一出租屋院内,由被告人李元朝持刀威胁被害人谈某某,朱某某抢得被害人女士挎包一个,内装现金12.5元及白色仿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实物价值人民币53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同案朱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元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朝无视刑律,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元朝抢劫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元朝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元朝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剑磊代理审判员  孙晓娟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