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执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崇荣、陈永源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崇荣,陈永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6执848号申请执行人:王崇荣,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永源,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王崇荣与被执行人陈永源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宁商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崇荣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陈永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担保款6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申请执行费8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永源有银行开户,本院进行了冻结,但账户存款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2.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被执行人。本次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朝阳审 判 员 林欣荣审 判 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武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