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春江与陈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江,陈强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088号原告:钟春江,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陈强,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峰,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被告员工。原告钟春江与被告陈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江,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货并退还原告购物款2490元,并赔偿10倍购物款24900元,合计27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因生活所需于2017年2月14日在淘宝店铺:好优佳全球购(被告身份注册)付款2490元,购买了10瓶辅酶Q10软胶囊,200mg240粒美国普丽普莱puritanpride,定单号为3056834801488706,由圆通速递884230636557237689于2月16日签收。到货后拆箱发现,到货10瓶辅酶Q10软胶囊,无粘贴中文标签,而是附带10张中文标签,该标签示:辅酶Q10,营养成分每1粒含量辅酶Q10200mg,没其他成分:米糠油、明胶、甘油、大豆卵磷脂、乙酸异丁酯颜色,包装规格:240粒,生产商:puritanpride,inc,服用方法:每次1粒,每天1-2次,随餐使用,采购地:美国纽约,贮存条件:置于干燥阴凉处存放;勿让儿童触及,经销商:好优佳全球购,提示:首次使用如发现包装有破损请勿使用,如有不适请停止使用,并咨询专业人事,孕妇、哺乳期妇女、疾病患者使用前请咨询医生,保质期至2020年8月,基本和网页表述的一样。随送朋友时被告知,进口的辅酶Q10在电视多次报道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法院也接到很多这样的案子,最后都是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判决,因此被朋友拒绝接受该礼物。查询得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15年版二部)对辅酶Q10进行了记载和描述,其中类别为辅酶类药,制剂:1、辅酶Q10片,2、辅酶Q10软胶囊,3、辅酶Q10注射液,4、辅酶Q10胶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9月2日发布《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使用量不得超过50mg,第六条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不适宜人群项应包括少年儿童、孕妇乳母、过敏体质人群,注意事项应标明服用治疗药物的人群食用本产品时应向医生咨询。涉案产品无药品文号,也无保健品文号,应属于普通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口的食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该涉案食品中添加了辅酶Q10,属于药品,属于食品中添加了药品,而根据《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涉案食品的每日服用量远远超过该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因此,该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及最高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原告要求被告退货退款并支付10倍赔偿金合情合理。被告陈强辩称,原告购买的辅酶Q10产品是通过正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产品,通过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和入境货物报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将辅酶纳入类别为辅酶类药,但是药典收载的品种很多都具有药食两用属性,比如八角、茴香等。所以药典不具有专属性、独占性、排他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前市面上有很多国产辅酶类产品都具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保健食品“蓝帽子”认证标准,“蓝帽子”是国内保健食品专用标志,有此标准的产品是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部批准上市的产品,这足以说明辅酶Q10具有食品属性。至于《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含辅酶Q10的产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这条规定是针对国内含辅酶Q10的保健食品在注册申报与审评时的一个标准,而不是一个规定性的法规。本案原告购买的辅酶Q10作为普通功能性食品进口,2016年4月15日,国家财政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十三个部委联合发文《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第二批)的公告》,在清单中序号第113就是辅酶Q10类产品。目前国内对辅酶Q10作为食品及食品中的添加量在国家食品安全法或其他各类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产品在生产国美国是作为膳食补充食品销售,不需要经过食品药品管理局的批准。原告提出本案产品没有中文说明书,作为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不同于一般贸易进口,没有必须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的规定,这一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上已有明确说明。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在本淘宝店购买了10瓶辅酶产品,之后就再未主动联系过本店服务人员和提出如起诉状中列出的任何问题,而是直接就到法院起诉,这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在购物过程中碰到问题后解决纠纷的逻辑。根据网上查到的公开信息发现,原告钟春江不断在发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仅2017年前3个月,就在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三起案件。由此推断出原告并非以自用为目的的一般消费者,而是以获利为目的的职业人士,保护一般消费者权益的法规不适用于原告。本人在淘宝店铺出售的辅酶Q10产品即合法合规,又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和伤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辅酶Q10产品的相关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对该通知的解读有异议,辅酶Q10保健产品根据规定在注册申报时建议每日食用推荐数是50mg,在向卫生部门注册审评申报时候的规定,是按照推荐量来做,但不是说规定所有的产品都必须按照这个标准,企业如果不参加这个申报,可以忽略这个推荐量。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授权书1份、报关单1份、报检单1份、入境货物申报单1份、装箱单1份、销售合同1份、商业发票1份、运单1份、提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产品的入境信息。原告质证对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涉案的辅酶Q10根据物流截图显示并不是从重庆发货,而是从上海发货,与本案无关;报关单、报检单系打印件,三性不予认可,该份申报单收货人为重庆公司与本案无关;装箱单、销售合同、商务发票系打印件,三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重庆公司和上海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运单、提单系打印件,三性不认可,该两份证据全部为外文,没有中文译本,原告看不懂,应该有中文译本,而经过检验检疫入境,应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最重要的证据,被告却没有;即使上述证据都是真实,也不能说明其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本院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关于公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公告及附件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财政部管网文件证明跨境产品信息。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说明辅酶Q10作为普通功能性食品,该份清单可以看出大部分都是原料,国家没有禁止辅酶Q10进口,国内保健品药品所使用的辅酶Q10都可以从国外进口。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份,要求证明跨境电子商务作为新兴产业,关于产品中文标签问题的说明。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告知书说明,经邮寄途径进境,也就是从国外直邮的确实不需要中文标签,但是涉案产品根据物流显示并不是直邮的,涉案产品无中文标签,为非法来源进行销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民事裁定书3份,要求证明原告不是一般消费者,正常消费者不可能在短期内一致发起网络购物诉讼。原告对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原告在被告淘宝开设的“好优佳全球购”店铺内购买10瓶辅酶Q10产品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商品是否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的问题。原告认为案涉辅酶Q10属于普通食品,依照《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辅酶Q10成分过量,被告则认为该产品无需按此规定进行申报、审评。经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进口属于补充维生素等营养物质的保健食品无需申请保健食品注册。因此,原告主张案涉辅酶Q10产品违反通知的规定,与上述规定不符。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产品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据此,其在本案中主张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提出的退货并退款的请求,被告亦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退货邮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钟春江与被告陈强订单号为3056834801488706的网络购物合同;二、被告陈强在收到原告钟春江完好退还的10瓶品牌为美国普丽普莱辅酶Q10产品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钟春江人民币2490元,退货邮费由被告陈强负担;三、驳回原告钟春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春江负担15元,被告陈强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