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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大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吉大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告原告):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山西翼城县隆化镇两坂村。法定代表人:郭道红。委托代理人:张文雄,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大明,男,汉族,1953年6月9日生,住山西省翼城县。上诉人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旺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吉大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0民初6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吉大明向其支付煤款销售收入42282541.08元及税款、罚款和滞纳金8656360.66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所涉合同系吉大明与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仅是吉大明与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关系中的客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大明并未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其与吉大明之间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故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吉大明缺乏依据,依法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翼城首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6495元,不予收取。上诉人首旺煤业上诉称,(1)一审裁定错误认定本案性质,本案是损害纠纷而非承包合同经营纠纷。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因其私设账外账而侵占的上诉人售煤款及赔偿因被上诉人未缴纳侵占售煤款的税款导致上诉人被税局处以的罚款和滞纳金。本案的性质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及赔偿的侵权纠纷。而非被上诉人与首钢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钢控股”)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一审裁定混淆了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的关系。虽然被上诉人与首钢控股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不能因此混淆如下事实:被上诉人销售的上诉人的煤炭售煤款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的煤炭后,售煤款应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缴纳相关税、费等,然后才由被上诉人和首钢控股依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就是因被上诉人未把销售的上诉人的售煤款返还给上诉人,私自侵占以及因被上诉人未纳税私自侵占售煤款导致上诉人被税务局处以罚款和滞纳金,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本案不是解决被上诉人和首钢控股如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事宜。因此,一审裁定混淆了本案相关事实。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私设账外账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行为,上诉人完全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和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鉴于一审裁定的上述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继续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吉大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是,涉案合同是吉大明与首钢控股所签,首旺煤业仅是上述合同关系的客体,首旺煤业起诉吉大明缺乏依据;首旺煤业的上诉理由是,其与吉大明之间的纠纷并非合同纠纷,而是损害纠纷,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及赔偿的侵权纠纷,理由是被上诉人销售的上诉人的煤炭销售款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的煤炭后,售煤款应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缴纳相关税费等,然后才由被上诉人和首钢控股依照承包经营的约定履行;而首钢控股(甲方)与吉大明等(乙方)签订的《目标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目标经营管理期间,乙方独立核算,承担全部运行,管理及成本等费用,依法纳税,自主经营”,约定不得设置账外账,税后利润由甲乙双方分享;可以看出,上诉人首旺煤业作为被承包经营对象,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销售的上诉人的煤炭销售款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销售上诉人的煤炭后,售煤款应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缴纳相关税费等,然后才由被上诉人和首钢控股依照承包经营的约定履行”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若存在被上诉人设置账外账及未依约缴纳税款等事实,可选择由适格当事人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成堃审判员吴捷慧审判员秦颖二○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刘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