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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6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吉克娘娘与阿举尔夫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娘娘,阿举尔夫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民初5号原告:吉克娘娘,女,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被告:阿举尔夫,男,彝族,住四川省美姑县。原告吉克娘娘诉被告阿举尔夫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克娘娘及被告阿举尔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阿举尔夫门面北墙角处区域突然起火,因火势过猛,烧至原告吉克娘娘的两间门市,经街坊邻居扑救仍无法控制扑灭,最终造成两间门面内的所有货物(五金杂货、日常生活用品等)毁损的火灾事故,并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凉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1号)认定为:起火点位于阿举尔夫门市的西北墙角处区域,起火原因不排除电饭煲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后经多次民间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吉克娘娘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阿举尔夫赔偿因火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901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吉克娘娘的两间门面起火不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更不是自己的门面引起的火灾,因此,原告吉克娘娘的请求于法无据,我也不可能赔偿一份钱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以下三组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火灾事实及经过。2、火灾事故认定两份,拟证明火源是被告阿举尔夫的门面引起的事实。3、财产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两间门面发生火灾后造成损失的财产清单。被告阿举尔夫对以上原告吉克娘娘提供的三组证据均提出异议。被告为支持辩解向本院提供一组照片证据,拟证明火灾不是自己门面燃烧引起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物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查明,2016年1月11日21时50分许,被告阿举尔夫的门面西北墙角处区域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不排除电饭煲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由于被告阿举尔夫没在门面,无法控制火源,导致原告吉克娘娘的两间门面被烧毁,最终造成两间门面烧成灰烬。另本院依职权调查查明,原告吉克娘娘的两间门面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经美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的财产损失统计的数额为173210.48元人民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凉公消火复字[2016]第0001号),本案中原告吉克娘娘的两间门面被烧成灰烬是被告阿举尔夫门面起火导致的客观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自己提供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并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不能反映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3,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照片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但是不具备证明火灾不是自己门面引起的客观原因,因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门面发生火灾,从而引燃原告的两间门面,并造成完全毁损的事实,起火点位于被告阿举尔夫门市的西北墙角处区域,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饭煲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根据本案中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门面烧成灰烬的事实均无主观故意的情形,但是被告阿举尔夫有排查自己门市内电气线路安全隐患问题的责任,因此,被告对火灾后果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美姑县公安消防队做出的总经济损失的6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举尔夫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吉克娘娘的经济损失173210.48x60%=103926.00元;二、驳回原告吉克娘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5.00元,由原告吉克娘娘承担1218.00元,被告阿举尔夫承担18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约其尔者审 判 员 阿别拉力人民陪审员 吉克曲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瓦渣拉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