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合肥裕丰运输有限公司与张荣强、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裕丰运输有限公司,张荣强,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201号原告:合肥裕丰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长丰县陶楼乡。机构代码:7627640-1法定代表人:陶倪,公司经理。被告:张荣强,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委托代理人:徐先锋,男,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鹿楼镇沙河林场场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678345408R(1/1)法定代表人:张明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与潜山路交口新国际商务中心B座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401006614226654负责人:左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公司员工。原告合肥裕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强、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裕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倪、被告张荣强委托代理人的徐先锋、朱涛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裕丰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张荣强、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被扣除的运费抵偿的货物损失135000元,并承担2014年7月18日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上述货物损失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被告张荣强、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两被告与原告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原告与都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隶属关系,合同关系,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在原告与被告三的保险合同中,我方两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的起诉混淆了法律关系,所以我方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张荣强是挂靠被告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两被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货损保险内赔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你: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没有接到报案,我方无法核定事实,无法进行理赔;实际损失是有承运人造成的,实际承运人不是我司被保险人,我方不承担损失。本次事故损失的货物是我司和原告签订的运输保险单的标的物。依据保险协议的第六条,合肥裕丰运输有限公司的所有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主车和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必须有一个为合肥裕丰运输有限公司,否则,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主挂车行驶证与合肥裕丰运输公司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告合肥裕丰运输有限公司与日芯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该公司的产品。具体计划按日芯光科技有限公司指令装运。合同签订后,原告合肥裕丰运输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协议期间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金额5000万元,单次事故限额1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发NO:0900010296号《国办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1000元或者损失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如果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有超高、超宽等情形,在前者之上,加扣5%。2013年12月13日,被告张荣强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被告张荣强为原告承运《公路运输合同》中的产品由安徽淮南运送至青海省格尔木市,产品价值96万元。《货物运输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荣强驾驶挂靠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皖A×××××号货车苏C×××××号货车运输《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的货物,在G109线向西2698KM处,因装载货物超高与限高架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荣强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运输货物部份损坏。经当地保险公司确定,报废损坏光伏发电模组30台。2013年12月17日,货主日芯光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公路运输货损赔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赔偿货损1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保险协议,运输合同,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财产损失清单、勘查报告、公路运输货损赔偿合同、货物装柜清单、收据,货物运输协议,挂靠协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荣强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第一承运人,在履行《公路运输合同》中,造成光伏发电模组30台损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与日芯光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公路运输货损赔偿合同》,按该产品价值赔偿货损135000元。原告在承接日芯光科技有限公司运输业务后,与被告张荣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将其中的部份运输业务交被告张荣强完成。被告张荣强在履行该运输业务过程中,因其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货物损坏,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张荣强对原告赔付日芯光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5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对被告张荣强运输的货物投保了货物保险,故保险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与原告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依约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135000元(1-10%—5%)=11475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强、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裕丰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35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上述赔偿款在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114750元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张荣强、沛县苏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新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