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10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8日分别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3月4日晚9时许,酒后驾驶一辆无车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潮州市区潮枫路自东往西行驶至潮州海关前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公安民警查获。经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5.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的证言,有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相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婕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庄琰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