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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与被告高青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高青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858号原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北街64-4号。负责人才淑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冰、李雪,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青松,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陈琼,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与被告高青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赫、人民陪审员丛俊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500元及押金800元;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00元;不支付延时加班费22982.55元、休息日加班费58895.1元、法定假日加班费1563.2元;不支付2015年带薪年假补偿137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入职,未签劳动合同,2016年3月因原告欠被告一个月工资且至今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离职。2009年的月平均工资1100元,延时加班60小时,休息日加班15天。2010年的月平均工资1200元,延时加班250小时,休息日加班60天。2011年的月平均工资1600元,延时加班250小时,休息日加班60天。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延时加班250小时,休息日加班60天。2013年的月平均工资2600元,延时加班250小时,休息日加班60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3000元,延时加班250小时,休息日加班60天,法定假日加班1天。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400元。被告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延时加班、法定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但原告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的加班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入职原告单位,为休闲部服务员,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被告以原告拖欠一个月工资且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原告单位开始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以要求原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带薪年假、提成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公积金等为由,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6〕152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管工资财务凭证至少二年以上,现原告单位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凭证,故对于2015年、2016年的工资,本院以劳动者自述每月3500元加以认定。之前的工资情况应由被告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因工资总额中包括补贴等项,不应计算在内,应以工资表中基本工资作为基数。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份工资35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工资发放表,证明已支付被告3月份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拖欠的3月份工资3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押金8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取了抵押金,故原告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800元的请求,被告因原告拖欠一个月工资且未缴社会保险为由离职,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在原告处工作6年零7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4500元(3500元×7个月),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800元。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延时加班费22982.55元的请求,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只主张2009年入职时起至2014年末的加班费,2015年之后的不主张。因加班事实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一组从仲裁机构复印的工资表作为加班的证据,但该组工资表仅显示了2011年至2014年的加班情况,其中2011年至2014年1月出勤天数为30天,未显示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被告自述每天工作9小时(下午15:30至24:30),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明确约定劳动者每天有一小时用餐、休息时间,应予扣除,故被告每天实际工作8小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无须支付2011年及2014年1月的延时加班费。2014年2月起,原告开始实行综合工时计算工作制,被告提供的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中显示,被告每月超时工作19小时,当时每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延时加班费4504.31元(2500元÷21.75天÷8小时×19小时×150%×11个月)。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加班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8895.1元的请求,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只主张2009年入职时起至2014年末的加班费,2015年之后的不主张。因加班事实应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一组从仲裁机构复印的工资表作为加班的证据,但该组工资表仅显示了2011年至2014年的加班情况,其中2011年至2014年1月出勤天数为30天,因该组证据为原告在仲裁时提供,由此可知,对于2011年至2014年的工资表原告单位应当有保留,而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2011年至2014年1月的加班天数,本院依现有工资表上的记载每月出勤30天予以认定,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57158.62元(2011年每月工资2100元÷21.75天×8天×200%×12个月+2012年每月工资2100元÷21.75天×8天×200%×12个月+2013年每月工资2100元÷21.75天×8天×200%×12个月+2014年1月工资2100元÷21.75天×8天×200%×1个月)。2014年2月起,原告开始实行综合工时计算工作制,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2月至12月的休息日加班费。2009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加班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563.2元的请求,被告提供了2011年至2014年的工资表,上面记载了考勤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014年各1天的法定假日加班费,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法定假日加班费1563.2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2015年带薪年假补偿1379.3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15年已休过年假,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344.83元(3400元÷21.75天×5天×200%),仲裁裁决未休年假工资为1379.3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青松拖欠的3月份工资3500元;二、原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青松延时加班费4504.31元;三、原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青松休息日加班费57158.62元;四、原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青松法定假日加班费1563.2元;五、原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青松经济补偿金23800元;六、原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高青松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七、驳回原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溢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海洋星度假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学敏审 判 员  陈 赫人民陪审员  丛俊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轩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