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3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毛福华、李成龙与钱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福华,李成龙,钱素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3214号原告:毛福华,女,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原告:李成龙,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被告:钱素亮,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毛福华、李成龙与被告钱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福华、李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素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福华、李成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钱素亮归还原告毛福华、李成龙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16年6月4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后被告又失去联系,故涉诉。被告钱素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李成龙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和个人资金周转为由向李成龙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按银行最高利息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每超一天,按本息总额3%作为违约金。2016年3月3日,原告毛福华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毛福华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成龙主张被告共计向其借款300,000元,原告能够提供相应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借款已经支付,故原告李成龙之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故上述债权属于两原告之共同债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利息从2016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福华、李成龙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钱素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福华、李成龙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5,949元,由被告钱素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剑萍审 判 员 姚 蕾人民陪审员 丁世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