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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蒲年发与张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蒲年发,张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年发,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生,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蒲年发因与被上诉人张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蒲年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波,被上诉人张华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年发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张华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华生与蒲年发之间是投资关系不是借款关系,双方约定待夏其平的诉讼结束后双方再做最后结算;2.《借款合同书》未生效,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3.蒲年发已经支付了750000元利息,一审又判决蒲年发按照年息24%标准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相悖。张华生辩称,1.张华山与蒲年发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是投资关系;2.《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对前期借贷关系进行结算形成的债权债务协议;3.一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张华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蒲年发偿还借款1100000元;2.蒲年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1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到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蒲年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8日,张华生自愿向蒲年发矿上工程投资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38%,每半年结算利息一次,期限两年。2014年6月29日,张华生与蒲年发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载明:乙方蒲年发向甲方张华生借款1190000元(利率为38%),应在2014年9月29日前偿还,按期偿还则免除三个月利息,蒲年发用自己财产担保。在《借款合同书》上蒲年发出据欠条一份,载明;此合同系2012年6日28日张华生向蒲年发转的本金1000000元,加上2014年1月至6月的利息190000元共计本息合计1190000元。2014年12月18日,张华生给蒲年发出据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蒲年发在2014年12月前共付利息660000元。2015年1月,蒲年发给张华生还款90000元。2016年6日29日,蒲年发承诺,欠张华生1100000元等待矿产的官司打完后再作最后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张华生和蒲年发所签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协议,双方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规定的部分无效,其己实际支付利息可按年息36%计算。2016年所签借款协议,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实为对2012年借款的一种履行承诺协议。应认定债务本金仍为1000000元,蒲年发己实际履行还款利息金额应认定为750000元,即蒲年发自2012年借款后履行了100万元的付息义务25个月。本案蒲年发将款项借与他人,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案债权未发生转移,蒲年发辩解应待其回收债权后方可偿还张华生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蒲年发承诺,欠张华生欠款等待矿产的官司打完后再作最后清算,该承诺系单方承诺且期限并不固定,张华生可向蒲年发主张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蒲年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张华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8日至还款之日按年息24%计算)。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减半收取6175元,由蒲年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蒲年发提交的夏其平的书面证言,因夏其平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争议的1000000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二、蒲年发是否应当偿还张华生1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年息24%标准承担利息。一、本案争议的1000000元是投资款还是借款。2012年6月28日的《协议》约定张华山向蒲年发投资1000000元,并约定每年按38%计算利息,2年到期后按时付清本息。从上述约定和查明的事实看,蒲年发并不参与矿山的生产经营管理,不承担矿山的经营风险,双方对收益的约定明确且固定,也约定了投资收回的具体期限。蒲年发与张华生之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二、蒲年发是否应当偿还张华生1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年息24%标准承担利息。蒲年发和张华生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实际是对2012年6月28日的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同时双方把前期借款1000000元从2014年1月至6月的利息190000元计入本次借款的本金,借款本金共计119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的本金。本案中,一审法院仅认定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张华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予以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息36%,超过部分无效,已经支付的利息可按年息36%计算。蒲年发上诉认为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息24%计算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于2012年6月28日,蒲年发实际已支付的利息为750000元,即蒲年发已经支付了2012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共25个月的利息,一审判决蒲年发从2014年7月28日起支付张华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率标准,2014年6月29日的《借款合同书》中虽然有2014年6月29日到2014年9月29日三个月不计息及利息条款作废的约定,但该约定附有条件,即蒲年发必须在这三个月之内还清1190000元。而蒲年发至今未偿还本息,故双方对于免除利息的条件并未成就,蒲年发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年息24%,故一审按照年息24%标准判决蒲年发支付张华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6日29日,蒲年发承诺待矿产的官司打完后再作最后清算。该承诺未得到张华生的认可,且该承诺上约定期限不明,应当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张华生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蒲年发上诉认为张华生主张权利的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蒲年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上诉人蒲年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波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刘慧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