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印刷电路板厂与霍文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印刷电路板厂,霍文运,张德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965号原告:天津市印刷电路板厂。法定代表人:田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鑫,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文运,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印刷电路板厂退休职工。第三人:张德彬,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天津市印刷电路板厂与被告霍文运,第三人张德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印刷电路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念鑫、被告霍文运、第三人张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印刷电路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立即将废旧设备搬离原告所在的××号院内;2.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3年1月8日,原告将放置在原告厂院内的废旧设备卖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处置废旧设备款30000元。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废旧设备拉走,占用着原告的场地,使得原告无法利用,而且设备上存有落叶等杂物极易造成安全隐患。原告几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仍至今未将设备搬离。因被告是否与第三人就上述废旧设备达成转卖协议一事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没有告知过原告,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和第三人的买卖关系存在,第三人主张的货物减少问题也应该与被告另行解决,并非其强占原告土地的合法抗辩理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霍文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在2013年购买了原告厂里的废旧设备,花费了30000元。一两个月之后,第三人通过原告找到被告,表示其想要租赁原告的场地,要求被告将设备搬走。被告和第三人经过协商最终决定由被告将废旧设备转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5000元,被告将原告给被告出具的《专用收据》和设备清单交给了第三人。后来被告和第三人去原告厂里看设备,发现设备少了,被告就找到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义,田义不承认设备少了,但放设备的地方是上锁的,只有田义有钥匙,被告购买设备之后田义也没有把钥匙交付给被告,因为设备丢失的事情,被告没有将设备转卖第三人的情况告知原告,至今也没有将设备搬走。现在废旧设备已经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张德彬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确实在2013年夏天从被告处购买了原告场地里的废旧设备,花费了45000元。第三人交完钱后和被告一起去原告场地里进行交接,才发现设备少了,被告表示钥匙在原告厂里,东西少了也是厂里的问题,第三人就让被告找厂里解决此事,但是厂里一直没有给明确答复。前年第三人又找过被告,但还是没有解决,所以第三人一直没有将废旧设备搬走,就放在原告厂里等拆迁。因为当时买的设备和现在的不一致,而且这么多年过去,设备也有贬值,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号面积为21279.90平方米的土地系由原告合法使用的。被告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在原告的厂院内有一处由厂院围墙、办公楼、礼堂和铁丝网围起的空地,空地中存放有一些废旧设备,在空地的铁丝网一侧安装有门锁,钥匙在原告处保管。2013年1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上述空地内存放的全部废旧设备,并向原告支付了处置废旧设备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专用收据和使用设备明细各一份,但未将空地钥匙交付给被告,而是要求被告搬运设备时向原告索要钥匙开门。被告购买上述废旧设备后并未将设备搬走,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称在2013年夏天被告将上述设备转卖给了第三人,第三人支付了45000元对价,但在交接设备时发现设备有丢失的情况,且与原告就设备丢失一事协商未果,故至今未将设备搬离厂院,但二人均未能提供双方的买卖合同、交款凭证等证据对转卖的真实性加以证实。自2013年至原告起诉来院之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设备搬离厂院,但被告均未理会,也没有将其转卖设备一事告知原告。另外,原告书面表示虽然现在未能找到合适的腾房去处,但如果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则其在执行阶段同意提供一处库房作为腾房去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原告厂院内废旧设备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在支付了对价后依法享有了上述废旧设备的所有权,负有将废旧设备搬离原告厂院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废旧设备搬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直至庭审前从未告知过原告其将设备转卖,且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提交转卖设备的合同、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对转卖协议的真实性加以证实,但鉴于第三人对其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废旧设备一事当庭作出了自认,故应对自己的自认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第三人亦应承担将废旧设备搬离原告厂院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霍文运及第三人张德彬将坐落××号原告天津市印刷电路板厂厂院内的废旧设备(存放在厂院围墙、办公楼、礼堂和铁丝网围起的空地)搬离,如被告霍文运、第三人张德彬逾期未搬,则由原告天津市印刷电路板厂负责提供物品存放场所一处,所需费用由被告霍文运、第三人张德彬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霍文运、第三人张德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其丽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