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玉(曾用名罗程议),男,1995年7月5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凌,被告人罗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罗玉和王某(分案处理)一方的女性朋友李某1、何某在蒙自市天马路鼎金KTV门口与被害人周某一方的女性朋友杨某1、李某2发生了争吵,从而引发了两方人员的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梓帆持刀追打被害人周某至天马路金方超市门口附近花坛处将周某打倒在地上,被告人罗玉见状持甩棍参与殴打被害人周某,致周某头部、背部和手多处受伤。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罗玉于2016年1月6日到蒙自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玉与被害人周某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证人阮某1、李某1、何某、杨某1、李某2、邓某、杨某2等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申请、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DNA鉴定结论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罗玉医院急诊病例、情况说明、被告人罗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玉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何虹静人民陪审员 岳 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雅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