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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黎晓培与罗湘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晓培,罗湘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30号原告:黎晓培,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湘祥,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黎晓培与被告罗湘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念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巍、人民陪审员封尊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晓培及被告罗湘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强、罗小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晓培诉称,被告租赁原告家房屋,2016年1月3日双方因租金支付发生口角,被告伙同工友将原告左手打伤,经重庆市綦江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查为左手损伤至无名指近节远端掌侧撕脱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375元。2016年12月25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健康,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并给原告造成损失,经綦江区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元,误工费13500元,对以后生活带来很大障碍和精神损失50000元,以上共计64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湘祥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不是事实,想通过诉讼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原告要求我赔偿64875元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也无法律依据。我2016年1月3日没有致伤原告的行为,原告的左手损伤致无名指近节远端掌侧撕脱性骨折不是在纠纷中我造成的,是原告在纠纷中自己扳手指受伤,当时原告就口称要骗我。我与原告于2016年1月3日租房期满,我在租房内搬东西,被告强行阻止不准我搬走折床及洗衣机,我们双方发生口角是真实的,派出所出警后原告仍不停的骂我,民警调解时因原告要求过高且不合法我拒绝赔偿。原告的伤与我无因果关系,也不符合人身赔偿的客观要件。原告已致伤的损伤程度是一个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没有造成生活障碍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也无法律依据,原告无名指自己受伤不需要休息,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一直在干活,没有住院,误工损失不成立。原告的医疗费1375元,在派出所调解时都未出示医疗费发票,请法院依法审查证据来源,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房屋租金每月400元。2016年1月3日,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除支付租期内租金外应多支付半月租金200元,被告支付后双方发生口角。在双方发生口角的过程中,被告用手指向原告(并未触及原告身体),原告伸手挡在被告的胸部,被告抓住原告的手,同时原告也抓住了被告的手,后经围观群众劝说双方放手。原告报警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出警并调解,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1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3日,原告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CR检查报告单的检查意见为:左手无名指近、中节指指骨骨折可能。2016年1月10日,原告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卫生院复查,诊断为: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并做进一步检查。2016年1月17日,原告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卫生院复查,诊断为:1、左手无名指软组织挫伤,2、左手无名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建议CT检查;休息一周。2016年1月24日,原告因左手环指肿胀、疼痛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撕脱性骨折(陈旧性),医嘱建议:对症;休息三周;必要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2月24日,原告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左手环指骨折,医嘱建议休息半月。2016年2月29日,原告前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撕脱性骨折后,医嘱建议:休息四周;对症;门诊随访。原告为此共花去医疗费1374.44元。2016年12月25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黎晓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前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卫生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处方、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检查报告单、医疗费门诊发票、派出所证明及黎晓培、罗湘祥、李伟、周元俊、王道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原告手指受伤的事实,被告称原告手指受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从2016年1月3日綦江区第二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单可以看出,事发当日原告的左手无名指近、中节指骨已有骨折可能,加之双方在纠纷中存在抓扯,被告称原告手指是自己造成不符合常理,结合李伟的询问笔录,被告在抓扯过程中抓住过原告的手,可以证实原告手指受伤是双方在抓扯过程中被告造成的。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主张,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1374.44元,有诊断证明书、处方、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主张;2、误工费,原告举示三份工资表,无法证实自己有固定收入,无法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亦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酌情按照80元/天计算85天,具体为6800元(80元/天×85天);3、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轻微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双方因为房租发生纠纷,相互抓扯,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但原告受伤主要是由被告行为造成,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确认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722.11元(8174.44元×70%),其余损失2452.33元(8174.44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湘祥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黎晓培5722.11元;二、驳回黎晓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黎晓培负担54元,罗湘祥负担2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念奎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人民陪审员  封尊常二0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