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苏朝兴、吴锦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朝兴,吴锦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朝兴,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浦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锦喜,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合浦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朝兴、吴锦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桂0502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朝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苏朝兴、原审被告人吴锦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吴锦喜和被告人苏朝兴驾驶电动车窜至北海市海城区中医院门口,由苏朝兴在一旁望风,吴锦喜上前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轻骑牌电动车(车架号:20120817184;价值:1723元)盗走,得逞后,二被告人将上述赃车转移至北海市银滩大道一废品店,将赃车的电瓶和电机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给废品店老板。当天,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人员依法收缴已被拆了电瓶、电机的上述赃车并返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苏朝兴、吴锦喜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2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分别以北公城行罚决字[2016]04162号、[2016]0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时间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朝兴、吴锦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苏朝兴、吴锦喜的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及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朝兴伙同被告人吴锦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苏朝兴、吴锦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朝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朝兴、吴锦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朝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吴锦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苏朝兴上诉提出:被盗电动车估价过高;其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对其改判更轻的刑罚。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苏朝兴、原审被告人吴锦喜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判一致,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相互之间印证吻合,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苏朝兴、原审被告人吴锦喜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朝兴、原审被告人吴锦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苏朝兴上诉提出被盗电动车估价过高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提供的电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被盗电动车是于2014年6月以2650元的价格购买,于2016年12月13日被盗,具有鉴定资质的北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对该电动车进行实物估价,根据被盗电动车使用的时间、新旧程度等情况估定该车价格为1723元,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且公安机关已将上述估价意见告知苏朝兴,苏朝兴也没有提出异议,现苏朝兴上诉提出该项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苏朝兴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苏朝兴、吴锦喜的供述及现场监控视频、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人经商谋后,分工合作,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实施盗窃犯罪活动,得逞后共同销赃,平分赃款,在共同��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苏朝兴提出该项上诉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苏朝兴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苏朝兴犯罪的事实、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苏朝兴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苏朝兴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更轻刑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苏朝兴、吴锦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廖辉凯审判员 庞福萍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立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