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福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和,男,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无职业,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告人王福和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福和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EP26**号两轮摩托车,从通化市二道江区方向向通化市东昌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复兴大桥桥头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杨作辉驾驶的吉AU1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王福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福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王福和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福和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王福和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福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福和,于2016年8月4日21时25分许,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吉EPxx**号两轮摩托车,从通化市二道江区方向向通化市东昌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复兴大桥桥头附近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杨作辉驾驶的吉AU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员王福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福和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福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王福和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福和与杨作辉达成赔偿协议,先行赔偿杨作辉5000元,余下赔偿款按月偿还,取得杨作辉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抓获经过等,证实2016年8月4日21时25分许,通化市交警支队二道江大队接王飞电话报警,称二道江区复兴大桥桥头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2、被告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及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王福和无违法犯罪记录。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王福和驾驶的吉EPxx**号黑色两轮摩托车,其准驾车型为A2,该摩托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另证实,杨作辉的准驾车型为C1,其车辆为大众牌小型轿车。4、被告人王福和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6年8月4日21时15分许,王福和酒后驾驶自己买的二手两轮摩托车,从二道江区往通化市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道江立交桥下时,撞到了一辆小型轿车,造成其左髌骨闭合性骨折。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王飞乘坐杨作辉的小型轿车,从通化市内向二道江区行驶,当行驶至二道江桥下时,一辆两轮摩托车突然拐到杨作辉行驶的车道上,后撞到了杨作辉轿车的正前方,王飞打电话报警经过。6、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自己驾驶轿车载王飞从通化市内向二道江区行驶,当行驶至二道江桥头附近时,相对方向有一辆摩托车左转逆行与其相撞,摩托车驾驶员撞到轿车的挡风玻璃后弹到车顶上,王飞电话报警经过。另证实,摩托车驾驶员身上有酒味。7、被告人王福和抽血照片。8、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证实王福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杨作辉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9、通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江大队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王福和尿样经检测,结果呈阴性。10、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福和因髌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福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作辉负事故次要责任。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13、谅解书,证实王福和与杨作辉达成赔偿协议,先行给付杨作辉5000元,剩余修车款按月偿还,取得杨作辉谅解。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人王福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小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