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田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田某某,侯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1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侯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村某路路口附近的烧烤摊,因找来买烧烤的被害人杨某喝酒被拒,三被告人遂殴打杨某及来劝架的万某某,致杨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当日,民警出警捉获被告人吴某某。次日,被告人田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7年2月4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捉获被告人侯某某。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杨某40000元,杨某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收条、谅解书、病历、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田某某、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