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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万斌与廖胜、江西量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斌,廖胜,江西量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323号原告:万斌,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平、郑强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胜,男。被告:江西量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旺,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斌与被告廖胜、江西量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强强、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剩余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万斌与被告廖胜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被告廖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万斌借款3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月利率30‰,如逾期还款,被告自愿向原告按借款本金的20%缴纳违约金并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被告量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廖胜支付了30万元,被告廖胜亦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未果。廖胜、量科公司辩称,借款30万元属实,但两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及利息由法院依法核实,律师代理费需原告举证证明。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回单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用租金折抵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与原告口头达成了以房屋租金折抵借款的约定,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万斌与被告廖胜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万斌(甲方)、被告廖胜(乙方)、被告量科公司(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2、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每个月支付1次利息,借款到期之日将借款本金和最后一次利息全部还清;3、如逾期还款,自愿向贷款人按全部借款本金的20%缴纳违约金并每日按借款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在法院发出支付令或法律文规定的还款期限后,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按双倍计付;4、丙方自愿以本人名下的全部财产权(包括丙方存款、房产所有权、公司股份权、债权、收益权)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逾期借款违约滞纳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若乙方借款到期未偿还甲方借款,丙方无条件偿还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法院开庭判决或强制执行时,自愿放弃法律上的一切抗辩权,无条件接受判决和执行;5、借款到期未按规定还款,十五日后甲方可向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方自愿放弃法律上的一切抗辩权,无条件接受执行。在此过程中贷款人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民事、刑事交通费等以及与此有关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等内容,两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同日,被告廖胜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万斌现金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30‰。如借款逾期,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本金支付人民币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罚息)。此借款属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担保金额含借款本金、利息及清收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借据交给原告万斌收执,被告量科公司在借据中连带担保人处盖章认可。同日,原告万斌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万元存入了被告廖胜的账户上。此后,被告廖胜按约定向原告万斌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廖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廖胜仅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了原告万斌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拖欠至今未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为此,原告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万斌与被告廖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廖胜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被告量科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行为系两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仅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违约金并不属于上述规定内的范畴,被告廖胜于2017年4月28日归还原告万斌的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万斌的借款本金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廖胜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认定被告廖胜应归还原告万斌借款本金25万元。现被告廖胜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万斌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属违约行为,被告廖胜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原告为此次诉讼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被告量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胜归还原告万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廖胜支付原告万斌为此次诉讼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西量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廖胜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10950元,由被告廖胜、江西量科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芳人民陪审员  毛祖枋人民陪审员  蒋克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依婷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