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9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周麟与北京鸿聚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李晓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麟,李晓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9783号原告:周麟,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诲(周麟之母),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华(周麟之父),男,1964年8月3日出生。被告:李晓飞,男,1983年7月3日出生。原告周麟诉被告李晓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诲、周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周麟与李晓飞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2、李晓飞退还周麟购房定金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购买×××128平方米两居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所有房产手续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八个月内全部办理完成。如在协议期内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完房本等手续,被告将所收定金全额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北京鸿聚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收据。至今,被告未能给原告办理完房产手续。2017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书写还款承诺,承诺2017年2月28日之间将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退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李晓飞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周麟(甲方)与李晓飞(乙方)签订《委托协议》。该合同约定,周麟委托李晓飞购买×××128平方米两居室房屋,周麟向李晓飞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剩余房款于办理完房产证一个月内全额结清,李晓飞保证楼号×××号楼,楼层18层,朝向全南带阳台,面积暂按128平方米计算,单价23000元每平方米,总价290万元,最终按房本面积多退少补,所有房产手续签订协议之日起八个月之内全部办理完成。如在协议期内李晓飞未给周麟办理完房本等手续,李晓飞无条件将所收定金全额退还周麟。2015年5月21日,周麟通过其父亲周振华的账户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李晓飞支付20万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该收据记载“今收到交来购买×××128平方米两居室购房订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为李晓飞,交款人为周振华。收款单位处盖有北京鸿聚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询问原告收据上盖有北京鸿聚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原因,原告解释称,原告不清楚李晓飞与北京鸿聚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关系,收据上盖了北京鸿聚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章,但委托合同是周麟与李晓飞个人签订的,汇款账号也是李晓飞的账号,收据上也有李晓飞的亲笔签名。2017年2月15日,李晓飞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李晓飞承诺于2017年2月28日之前将周麟交纳的购买×××两居室的定金二十万元全额退还。该承诺书有李晓飞的签名。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协议》的依据,原告称,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购买房屋,所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履行《委托协议》,原告至今未签订购房协议,被告亦未将20万元返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委托协议,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收据,承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周麟与被告李晓飞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因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房产手续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八个月之内全部办理完成,如在协议期内李晓飞未给周麟办理完房本等手续,李晓飞将所收钱款退还周麟。根据合同约定,李晓飞负有在协议期内办理房产手续的义务,现李晓飞未能在协议期内办理房产手续,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李晓飞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李晓飞理应返还周麟支付的2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麟与被告李晓飞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二、被告李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麟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晓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