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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4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童萌与张晓兵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萌,张晓兵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4民初2107号原告:童萌,女,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海,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兵,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童萌与被告张晓兵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庆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辆(型号为:宝马5UXFB535,车牌号为京N×××××,价值200000元;2、被告承担在其占有车辆期间该车辆因违章应缴纳的违章罚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请求);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的宝马小型汽车借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借用车辆,被告以该车辆被他人占用为由未能及时返还。被告张晓兵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向原告借用案涉车辆是事实,但在被告使用车辆期间,被告债权人将案涉车辆强行扣下致被告无法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号宝马小型汽车借给被告使用,等。口头约定后,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四环路宾馆门前将该车辆借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案涉车辆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郭玉仁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张晓兵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晓兵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童萌与被告张晓兵之间的机动车借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借用后未能及时返还给原告,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案涉车辆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案涉车辆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童萌车牌号为京N×××××号、车辆型号为5UXFB535的宝马小型汽车。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