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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南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1、钟某1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1,钟某1,钟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南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任某,女,汉族,1938年1月14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勇,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汉族,1958年10月21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1,男,1958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钟某2,男,1981年10月25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2,女,1961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张某3,女,1964年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张某4,女,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张某5,女,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某6,女,1975年9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任某不服,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连少民终字第002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南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重审,追加钟某1、钟某2、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勇,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玉,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1、钟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张士昌遗嘱效力,并确认财产归原告继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1系母子关系,原告与丈夫张士昌(已病故)于1979年在位于灌云县原向阳乡××(现为××县伊山镇东门居委会)自建房屋26间,砖石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85平方米,并依法取得《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号为灌集建(23-17)字第01-001-061号,面积为375平方米。2005年8月23日,原告丈夫张士昌因病去世。由于被告张某1数年来一直不尽赡养义务,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同时由于原告所建房屋位于国道边,房产及土地升值空间大,被告张某1在张士昌去世后,虐待原告,并多次声称要将原告的房屋转卖,强占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自2013年春起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02年12月,张士昌曾因上述房产租赁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房屋的租赁费用。2005年5月,张士昌留下自书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其他人无权干涉,该遗嘱经蓝天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与张士昌所建的房屋26间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依法继承张士昌的遗产。被告张某1辩称,1、灌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结果应予维持。2、涉案遗嘱不具有法律效力。遗嘱在进行见证时,没有拿土地证和房产证。遗嘱处分了属于被告张某1的财产。3、2003年8月8日,涉案房屋由居委会主持调解,被告和张士昌已协议解决,涉案房屋权属已归张某1所有。4、本案的诉讼时效超期。5、涉案土地张某1在1975年申请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涉案土地属张某1。该土地争议国土部门正在调查处理之中。6、被告张某1一直尽赡养义务,没有打骂虐待原告的行为。去年原告发生车祸时,被告还在医院陪护。综上,涉案土地和房屋属于张某1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1未作答辩。被告钟某2未作答辩。被告张某2辩称,被告张某1经常打骂原告,不赡养老人。房子是我父亲和母亲盖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3辩称,房子是我父母盖的,我认为遗嘱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4辩称,房子是我父母盖的,我认为遗嘱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5辩称,房子是我父母盖的,我认为遗嘱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6辩称,房子是我父母盖的,我认为遗嘱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某与张士昌系夫妻关系。原告任某与张士昌共育有六女一子,分别是张霞玲、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1。张士昌于2005年8月23日因病去世,张霞玲于2015年8月8日因病去世。张霞玲的法定继承人系其丈夫钟某1、儿子钟某2。原告任某与其丈夫张士昌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位于灌云县原向阳乡××(现为灌云县××)的土地上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经审批,灌云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1月10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灌集建(23-17)字第01-001-061号]给张士昌。后原告任某夫妻俩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房屋建成后由原告及其丈夫张士昌在此经营“红星旅社”。现涉案土地上有涉案房屋26间,由被告张某1经营“红星旅社”使用。2001年1月1日,张士昌(甲方)与张某1(乙方)达成租赁合约,约定:张士昌将红星旅舍共24间房屋出租给张某1经营,租期2年,每年租金4400元,分上、下半年两次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1向张士昌给付了2001年的租金4400元,2002年2月,张某1向张士昌给付租金500元,剩余租金未给付。2002年10月15日,张士昌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张某1给付所欠房屋租金3900元,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5日作出(2002)灌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张士昌与张某1于2001年1月1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某1退还张士昌红星旅舍房屋24间,给付租金3900元。2003年8月8日,张某1与张士昌经灌云县伊山镇东门社区居委会调解,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关于张士昌与张景(井)春父子因家庭房屋住宅问题长年存在矛盾,经居委会领导出面调解及张士昌、张景(井)春父子当面协商达成以下共识。一、张士昌将家院西部楼上肆间,楼下西侧贰间南东西贰间及过道贰间房屋权属交于张景(井)春管理使用,其他人无争议。二、张景(井)春每月负责交父母二老赡养费计壹佰伍拾元整¥150元。三、张士昌父子双方以后任何一方不得提出和超出此协议以外附加条件,否则,另一方有权拒绝执行,居委负责监督。四、此协议一式叁份,望共同遵照执行。”。2005年8月12日,张士昌在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立下自书遗嘱,该遗嘱内容为:“我和妻子任某辛苦一生所建造的座落于伊山镇××(县汽车站斜对面红星旅社)房屋二十六间,计总面积367.2平方米,其中主屋八间、二层小楼东边屋四间、西边屋四间、二层小楼南屋两间以及室内所有财产属于我的部分在我逝世后遗留给我的妻子任某享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此遗嘱待我逝世后生效。此遗嘱由三女儿张霞玲(本院注:遗嘱上“玲”字错误打不出)执行,此遗嘱一式三份,本人保留一份,执行人一份,见证人一份。立遗嘱人张士昌亲笔,2005年8月12日”。2015年1月8日,张某1在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要求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后张某1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重新调查处理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撤诉申请。海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张某1撤回起诉。2015年2月15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科向张某1出具《国土资源受理通知书》。经本院调查,国土资源局一直没有给张某1出具结果,并表示不需要结果,张某1负责在海州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行政案件撤回诉讼。张霞玲的法定继承人钟某1、钟某2均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房屋的继承权应全部由任某一人继承,并明确应属其继承部分自愿放弃,归任某所有,不再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某提交加盖“灌云县图河乡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印章的原告自称是《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一页内容,其中显示:所有权人为张士昌,房屋座落位为向阳乡头庄村,房屋状况为主屋8间、东边屋4间、西边屋4间、南屋2间。但无证据原件,并称原件给张某1拿走。对此,张某1不予认可。被告张某1于2002年1月23日取得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关于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灌集用(2002)字第23170184号],但通过本院向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伊山国土资源所调查张某1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审批材料,该所称没有找到相关档案材料。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有合法的房产手续,是否应属本院处理范围问题。本案中张士昌于1992年11月10日就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与原告在涉案土地建造房屋,现有涉案房屋26间。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登记情况的复印件,该复印件虽不能证实涉案房屋有合法的房产手续,但该房屋是原告与其丈夫张士昌共同建造,故涉案房屋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交的遗嘱系自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张士昌立下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成立要件,并经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见证。该遗嘱系张士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财产由其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1辩称其父亲去世前十天没有行为能力不可能去立遗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张某1还称张士昌处分了属于其的财产。根据2003年8月8日张某1与张士昌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只约定了房屋归张某1管理使用,并未约定将房屋给被告张某1,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1还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与房产有无关联性问题。经审查,涉案房屋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张士昌于1992年11月10日取得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现被告张某1也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02年1月23日取得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下发的关于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士昌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相应的审批材料,被告张某1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无相应的审批档案材料,且登记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该规定即允许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状态的存在。当出现上述权利冲突时,并不影响相关权利人对土地和房屋的合理利用。因涉案房屋系原告与其丈夫张士昌建造,故本院依法处理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东门居委会马浅组(灌云县汽车站斜对面红星旅社)房屋26间属于张士昌的部分由原告任某继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某1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屠维维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