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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1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分良与马帅、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分良,马帅,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1778号原告:刘分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帅。被告:李星。原告刘分良与被告马帅、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分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帅、李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分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马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2.5分,马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被告马帅只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10日,此后被告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马帅、李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5年2月11日由康东亮、李星担保,被告马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马帅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康东亮、李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刘分良现金拾贰万圆(元)整(¥120000.00)月息2.5分。借款人:马帅担保人:康东亮、李星车手续:绿本、备用要实(钥匙)、发票”。借款后,被告马帅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2月10日,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借款人马帅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2.5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5分计算支付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星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李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帅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马帅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帅自2016年2月12日起按月息2.5%计算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主张,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帅偿还原告刘分良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星对马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分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计1350元,由被告马帅、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鹤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