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马继波与杨真卿、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波,杨真卿,王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1800号原告:马继波,男,回族,1973年7月28日生,建水县人,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男,云南铭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真卿,女,汉族,1987年9月20日生,建水县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超,男,汉族,1987年4月5日生,建水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马继波诉被告杨真卿、王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满后,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3分,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为止);2、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广慈湖壹号1区5幢2单元402号房屋余值抵押有效;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5日两被告用他们居住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万元,还款期限到后,两被告仅还款4万元,仍欠2万元未还。两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期限为3个月。2、《收条》和《收据》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4万元。3、《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1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真卿、王超以建水县广慈湖壹号1区5幢2单元402号房屋余值为抵押,向原告马继波借款人民币6万元,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每月3%,后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约定还款时间延长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6月21日和2016年10月28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万元和3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后来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部份有效,房屋抵押未到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所以这两部份约定无效。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真卿、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继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执行,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日至)。二、驳回原告马继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两被告杨真卿、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刚人民陪审员 戴 勇 坚人民陪审员 黄 耀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浆(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