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小奔与郑大伟、刘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小奔,郑大伟,刘小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177号原告姚小奔,男,汉族,1954年8月6日生,住尉氏县。被告郑大伟,男,汉族,1975年4月4日生,住尉氏县。被告刘小霞,女,汉族,1978年7月20日生,住尉氏县。原告姚小奔与被告郑大伟、刘小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小奔、被告郑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养鸡,2007年2月12日、2月14日、2月16日、2月21日、2月27日和3月7日六次欠原告14750元。二被告养鸡期间付部分现金和卖鸡款冲抵和卖过鸡后有余玉米给原告冲抵外,至今仍欠原告5670元不予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70元。原告姚小奔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被告郑大伟辩称,12号以前的借条不算,鸡子被原告拉走了,没有给钱,已和原告抵账。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间。被告郑大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刘小霞没有向本院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至2007年3月7日二被告欠原告姚小奔小鸡饲料款14750元。二被告养鸡期间付部分现金和卖鸡款冲抵和卖过鸡后有余玉米给原告冲抵外,至今仍欠原告5670元。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欠原告小鸡饲料款5670元属实,被告郑大伟、刘小霞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主张二被告郑大伟、刘小霞偿还货款5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卖给原告鸡子全部抵账,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二被告购买原告小鸡饲料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没有口头或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适用二十年的特殊时效规定,即原告在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如果被告拒绝履行的,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拒绝付款之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以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大伟、刘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小奔货款567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大伟、刘小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