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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孔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孔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7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西段79号广丰国际24层2402-2407室。负责人:李娟,该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中鲁,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林,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与被告孔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中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孔林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53774元及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2042.93元,滞纳金869.22元、手续费8686.32元、其他杂费18元,合计165390.47元,以及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依照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所应承担的利息、滞纳金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双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卡号为403393000616163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透支款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孔林未出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银行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催收历史等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2012年9月10日,被告孔林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卡号为4033930006161630。《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及费用”第2项约定,乙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4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第五条“对账和还款”第7项约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之日起至还款到账之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第8项约定,乙方以及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第10项约定,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被告开卡使用后,未按时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流水显示,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53774元、利息2042.93元、滞纳金869.22元、手续费8686.32元、其他杂费18元,合计165390.4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孔林在原告处申办领用了信用卡后,应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义务。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或提现后,应在合约规定的还款到期日内及时清偿欠款。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孔林按约定偿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年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西安分中心欠款本金153774元、利息2042.93元、滞纳金869.22元、手续费8686.32元、其他杂费18元,合计165390.47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具体数额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费3067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孔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孔林应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叶审 判 员  刘 曼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二〇一七���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