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2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勇、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销售公司)诉阳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阳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4788号原告:徐勇,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建昌街33-73-32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娟,总经理。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三马路中环11区13栋。法定代表人:徐波,总经理。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凌源市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中海凯旋门A5幢7、8层。负责人:王竟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立,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勇、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威公司)、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销售公司)诉被告阳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民、被告阳光长春支公司负责人王竟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英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我已垫付给李青林医疗费667.92元,垫付给季连国的医疗费2577.06元、误工费406.8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4051.86元;2、请求被告赔偿我施救费30,000元、车辆损失费7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0分许,我雇佣的司机李青林驾辽****、辽****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驼载我雇佣的另一司机季连国沿朝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km+900m路段时,因路面湿滑,车辆侧翻,侧滑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慕继祥驾驶的辽****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该大客车侧翻入路下,造成两车车上人员及驾驶员受伤,我的辽N603**、辽****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路面、护栏、植被及路边西侧田地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青林被送往朝阳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处置、治疗,季连国于第二天回到凌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我所有的辽N603**、辽****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被送往凌源市战松修理门市进行维修,共产生修车费70,000元。我已先行垫付了李青林、季连国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4051.86元。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长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座位险和车辆损失险,因未能在诉前与其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院。另外,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原告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因有尾款未付清,对事故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但保险费用实际上由我交付。我所有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营运。被告阳光长春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我公司的客户,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青林的门诊医疗费收据,季连国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施救费以及原告吉林省航天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说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证书、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被告阳光长春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10分许,原告徐勇雇佣司机李青林驾辽****、辽****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朝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km+900m路段时,因路面湿滑,车辆侧翻,侧滑过程中与相对方向案外人慕继祥驾驶的辽****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该大客车侧翻入路下,造成车上人员季连国(同为原告雇佣的司机)、对面客车车上人员及驾驶员受伤,原告所有的辽****、辽****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路面、护栏、植被及路边西侧田地受损,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青林被送往朝阳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处置、治疗,共花费667.92元。季连国于第二天回到凌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共支出医疗费2577.06元。本次事故经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6】第0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青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30,000元。事故车辆辽****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8,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等,辽****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53,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乘客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另查,原告徐勇称其为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拥有人,但原告航天销售公司出具的说明中载明“…当时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该车辆时,在我公司办理贷款25万元,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办理保险时,被保险人以我公司的名义投保,…但该保险的全部费用是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所付,现该车辆能够按时偿还贷款,故我公司同意将在此案中该车的全部赔款项判决(或调解)给付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我公司无异议…”。对于原告徐勇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上面所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路威公司以及打款凭证上记载的亦为路威公司。2017年1月10,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已解除抵押,已将贷款全部还清。另外,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具体数额进行了鉴定,经朝阳正远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事故车辆的损失为51,115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航天销售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人按约定履行了给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投保车辆(辽****、辽****挂)发生事故后,经鉴定部门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1,115元,司机李青林共产生医疗费667.92元,车上人员季连国共产生医疗费2577.06元,误工费406.88元(101.7元×4天),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为2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责任认定,司机李青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诉讼期间已将贷款还清,且原告航天销售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了说明书,对事故车辆的理赔款项同意支付给原告路威公司,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路威公司的损失予以赔付。虽原告徐勇称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拥有人,与原告路威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就本案提供的证据显示,现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路威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徐勇与路威公司的挂靠关系。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施救费30,000元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合理范围之内,应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有事实与法律根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81,115元(车辆损失51,115元+施救费30,000元);二、被告阳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7.92元;三、被告阳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乘客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凌源路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77.06元,误工费406.8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元,合计为3203.86元;四、驳回原告徐勇、吉林省航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1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91元,被告阳光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956元,原告徐勇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