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2民初1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颜建与杨清、刘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建,杨清,刘国琼,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657号原告:颜建,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杨清,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刘国琼,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第三人:颜娟,女,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原告颜建与被告杨清、刘国琼、第三人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建、被告刘国琼、第三人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清、刘国琼、第三人颜娟共同偿还原告颜建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7000元(1.借款本金40000元;2.月利息按2%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二被告仅支付2200元,尚未支付利息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清、刘国琼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杨清打电话给原告颜建,说明需借款四万元(40000元)人民币作为工程周转资金,让原告取款后到被告杨清父母住处兴仁县供销社宿舍内,被告杨清及刘国琼在场,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口头承诺月利息2%,被告杨清及刘国琼均签字。二被告借得该款后,仅支付利息2200元,尚有利息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17000元)未给付原告。原告因生活困难,无固定生活经济来源,又失业在家,无法保障两个孩子的教育支出家庭基本生活开支,多次打电话或到原告家中索要,二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刘国琼辩称,我愿意还原告的本金,希望原告不要我欠的利息了,我可以从明年1月份可以开始还原告的钱。第三人颜娟辩称,杨清借的钱我不清楚,我在2015年7月份和杨清已经离婚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清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颜建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刘国琼系担保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借款后杨清共计支付2200元利息。被告刘国琼系被告杨清母亲,第三人颜娟与被告杨清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7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到庭被告刘国琼及第三人颜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庭审后第三人颜娟提交了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等证据,经原告颜建质证,认为被告杨清与第三人颜娟离婚是在借款之后,且二人离婚协议是他们二人的事,本院认为,被告杨清向原告颜建借款系2015年3月6日,而杨清与颜娟离婚登记日期系2015年7月8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人的共同债务,二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离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离婚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颜建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杨清未向原告颜建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杨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颜建请求由被告杨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给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杨清于2015年3月6日向颜建借款40000元,杨清与颜娟系2015年7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未约定各自所有,颜娟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颜建与杨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杨清与颜娟二人的离婚协议仅对协议双方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故被告杨清与第三人颜娟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关于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6日共计19200元,原告颜建已支付2200元,先请求偿还利息17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条上未约定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国琼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刘国琼作为担保人,在向原告颜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清追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清、第三人颜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建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17000元。二、被告刘国琼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刘国琼就其代被告杨清向原告颜建清偿的债务,有权向被告杨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颜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被告杨清、刘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