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明芳与李朝彪、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芳,李朝彪,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286号原告:陈明芳,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彪,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5座13层06卡。主要负责人:冯耀结,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华胜,公司员工。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新兴花园翠园街2-8幢二层14-19卡之一。主要负责人:杨远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公司员工。原告陈明芳诉被告李朝彪、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被告李朝彪,被告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华胜,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芳诉称,2016年12月13日6时39分,廖明国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沿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东明北路伟业信餐厅对开路口时,遇被告李朝彪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北外环路右转弯驶入东明北路过程中,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朝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945.01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400元(90天×4800元/月),护理费4896.05元(21天×75017元/年+护工费5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物损失费8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共100075.4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朝彪承担。被告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李朝彪驾驶的粤T×××××号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保险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针对原告诉求: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医疗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实际支出及肇事车方的垫付款情况,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剔除20%非社保用药;营养费,缺乏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及相关发票,不同意赔付;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护理21天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请法院根据当地标准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内固定尚未取出则进行伤残评定,属无效鉴定,且其未提供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机不合适,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酌情不超过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未在我司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条款,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付;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合理,另外,其仅提供工作证明,未提供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纳税证明等佐证,无法证实其误工和工资收入情况,我司仅同意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赔付误工72天;车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评估报告及维修票据,无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承担低工作标准进行相关票据佐证,根据实际情况被告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确认涉案轿车在我司购买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同意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李朝彪辩称,我已为涉案轿车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6时39分,廖明国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陈明芳沿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东明北路伟业信餐厅对开路口时,遇李朝彪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北外环路右转弯驶入东明北路过程中,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廖明国、陈明芳受伤。2017年1月12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明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明芳不承担事故责任。陈明芳据此于同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陈明芳主张其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山市东升镇棋艺装饰工程部工作,并据此提供该工程部于2017年1月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陈明芳自2014年10月起在其单位任泥水小工,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住公司中山市石岐区石岗里3号,因事故治疗伤病请假至今,期间未支付其工资。另查,陈明芳受伤后当天前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3日,陈明芳出院,住院共21天,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医生先后建议1月21天。同年3月15日,陈明芳委托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同年4月1日,该鉴定所出具粤宏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明芳伤后已行右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后临床效果稳定,符合评定时机,其右尺骨鹰嘴骨折,骨折线累及肘关节面,右肘关节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李朝彪向陈明芳支付了18478.40元。又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李朝彪,该车在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再查,廖明国因事故受伤已另行起诉,本院已作出(2016)粤2071民初72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廖明国分别赔偿4126元、5997.39元。诉讼中,陈明芳表示放弃对廖明国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朝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廖明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明芳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故其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陈明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李朝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承保了上述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其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李朝彪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陈明芳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8635元(根据双方提供的发票,结合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病历等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合计2073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先由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扣减本院已认定由其向廖明国赔偿4126元的余额赔付5874元;不足部分14861元,由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按80%比例赔偿11888.80元。2.护理费3310元(住院21天,参照当地同等护理级别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按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21天+护工费580元),误工费8570.27元(住院21天,出院后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生建议休息时间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酌定按其主张误工共90天,其提供证据不足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真实工作收入情况,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按34757.20元/年计算,即34757.20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69514.40元(十级一个,残疾系数系10%,其经常生活及工作在城镇,按广东省2016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计算20年,即34757.2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单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按其主张),交通费400元(根据治疗时间及次数酌定),合计88594.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累计本院已认定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向廖明国赔偿的5997.39元,尚未超出该赔偿限额,故应由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赔付。3.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该车实际损失情况酌定),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直接赔付。综上,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向陈明芳赔偿94523.67元、11888.80元,扣减李朝彪已垫付的18478.40元,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尚应赔偿87934.07元,李朝彪已垫付的前述款项可另行向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索赔。陈明芳提出营养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明芳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承担方式及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富德保险中山支公司、鼎和保险中山支公司、李朝彪抗辩合理之处,本院亦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87934.07元给原告陈明芳;二、驳回原告陈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原告已预交1151元),由原告陈明芳负担14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11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