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029号原告:张坤,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黄海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X1359215-6。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鲁L×××××/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各一份。2017年3月12日,原告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77500元,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50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保险金,被告未予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车损认定价格过高,我公司对其车损核损数额为29027元;评估费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之内,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坤所有的鲁L×××××/L**挂号牌半挂牵引车挂靠于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经营。2016年12月13日,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主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41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等;挂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3960元)等,主、挂车均投保不计免赔险。2017年3月12日21时,原告的驾驶员范世超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莒县安庄北莒道线处时,因驾驶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日照昊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其损失为77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支出施救费8500元。原告所有的L55535/LT519挂号牌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公司日照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称该车辆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并同意由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对于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对鲁L×××××主车的核损数额为29027元,认为评估认定的价格过高。原告认系该数额是被告单方对原告的主车进行的核损,应以双方共同委托评估认定的数额为准。本院认为,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挂靠公司同意本案保险金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经本院委托评估机构认定其损失为77500元,该鉴定结论公正、程序合法,予以认定;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85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其公司对原告车损核损认定的损失为29027元,因系其单方对主车进行的认定,程序不规范,认定的损失不符合相关规定,且与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不一致,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88000元(77500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张坤保险赔偿金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