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小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0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小岸,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岸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罗小岸于2016年期间,��东莞市樟木头镇、企石镇内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罗小岸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樟木头镇樟洋社区富竹二街被害单位众强五金刀具制品有限公司门口,一人望风,罗小岸及另一男子潜入厂内大院,撬开一楼办公室玻璃门后入内实施盗窃。3时15份许,罗小岸两人搬着保险柜(价值1500元)随同其内的现金2000元、银行卡等物品离开大院并与望风男子一同离开现场。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能缴回。(二)2016年10月20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罗小岸伙同两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企石镇清湖村泓耀照明灯具公司,潜入公司办公楼内,撬开二楼办公室门锁入内盗走被害人曾某抽屉内的4000元港币和200元人民币、两串汽车钥匙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三)2016年10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罗小岸潜入东莞市企石镇上截村被害单位鼎鑫厂,打开工厂财务室门锁入内,撬开抽屉盗走现金1718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四)2016年11月3日5时15分左右,被告人罗小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司马村东深路高某厂旁边的被害单位快捷驾校门口,破坏驾校门锁后进入驾校办公室,在前台处撬开抽屉后盗走其内的现金173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贵州省紫云县松山派出所接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该县松山镇喜相聚宾馆将被告人罗小岸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手印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增祥椿等被害人的陈述,接受材料清单等书证,卢某等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罗小岸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小岸无视国法,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罗小岸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小岸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小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小岸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小岸在庭审时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小岸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小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罗小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众强五金刀具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泓耀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港币4000元、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企石鼎鑫展示道具厂人民币17180元,退赔被害单位东莞市快捷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人民币1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少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