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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8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8年3月21日刑满释放;2002年1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和邓某某两人通过电话商议交易毒品,后于同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城中区前营街的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毒资800元、从邓某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小包。经鉴定,送检检材净重0.7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和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商议交易毒品,同日22时许,邓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位于本市城中区前营街的家中,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毒资800元、从邓某某处查获用透明塑料扎裹封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小包。根据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7]291号鉴定文书鉴定:从邓某某处查获的用透明塑料扎裹封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小包,净重0.7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800元、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光碟二张,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雷 林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