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艳群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艳群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45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艳群,女,1993年7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人蒋艳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艳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艳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艳群于2016年3月至8月间,在常熟市虞山镇后村98号009室内,容留他人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多次。被告人蒋艳群于2016年10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艳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艳群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艳群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艳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蒋艳群在常熟市虞山镇后村98号009室内,容留他人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3月底至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艳群在常熟市虞山镇后村98号009室内,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2016年4月底的某日晚,被告人蒋艳群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3、2016年6月底至7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蒋艳群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4、2016年7月底至8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蒋艳群在上述地点,容留吴某吸食毒品冰毒1次。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蒋艳群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被告人蒋艳群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被告人蒋艳群因吸毒,于2016年10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6年11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吴某、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蒋艳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熟市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微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告人蒋艳群当庭也对其犯罪事实进行了相应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艳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艳群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艳群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艳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蒋艳群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艳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良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李 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婉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