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6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召胜、罗茂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召胜,罗茂才,陆育珍,罗召祥,石振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6民初432号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秀峰西路凯胜商贸城2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7096905638。法定代表人:王惠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召胜,男,1973年12月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被告:罗茂才,男,1944年3月2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被告:陆育珍,女,1949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被告:罗召祥,男,1968年5月2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被告:石振群,女,1972年2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住独山县。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召胜、罗茂才、陆育珍、罗召祥、石振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诚、吴治园,被告罗茂才、陆育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召胜、罗召祥、石振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召胜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复利、逾期利息至本金归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罗茂才、陆育珍、罗召祥、石振群承担该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罗茂才、陆育珍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罗召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罗召胜贷款450000元,月固定利率9.23‰,借款期限24个月,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结息则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的利率在贷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被告罗茂才、陆育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罗茂才、陆育珍用位于独山县××(××)××房产作借款抵押,同时,被告罗茂才、陆育珍、罗召祥、石振群还书面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罗召胜发放了借款450000元,被告罗召胜只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10月5日止。借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罗茂才、陆育珍辩称:本被告用自己房产为被告罗召胜抵押借款属实,现抵押物已面临拆迁,同意用拆迁补偿款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免除逾期罚息。被告罗召胜、罗召祥、石振群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茂才、陆育珍是夫妻关系,被告罗召胜、罗召祥是被告罗茂才、陆育珍之子,被告石振群是被告罗召祥之妻。2014年7月1日,被告罗茂才、陆育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罗茂才、陆育珍将自己位于独山县××(××)××号的房产为被告罗召胜作借款抵押,同日,被告罗茂才、陆育珍、罗召祥、石振群又书面承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被告罗召胜的借款,同月3日,被告罗召胜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罗召胜贷款450000元,月固定利率9.23‰,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借款到期前,如未按期结息则以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息的利率在贷款期内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月即月利率13.845‰”;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后,原告向被告罗召胜发放了借款450000元,被告罗召胜只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10月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召胜、罗茂才、陆育珍、罗召祥、石振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召胜发放贷款450000元,被告罗召胜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罗召胜偿还该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茂才、陆育珍、罗召祥、石振群作为偿还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且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召胜、罗召祥、石振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被告罗召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罗召胜应依法向原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召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逾期利息,期内利息、复利按月利率9.23‰,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845‰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罗茂才、陆育珍、罗召祥、石振群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罗茂才、陆育珍用于借款抵押的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南通南路56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贵州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计4602元,由被告罗召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树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再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