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于桂荣与王海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荣,王海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543号原告于桂荣,女,1946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身份证号码:3707231946********。委托代理人张荣玉,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达,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身份证号码:152123199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桂荣诉被告王海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张荣玉、被告王海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5日16时40分,被告王海达无证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沿晨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鸣路清华名园小区东门口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寿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海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57031.03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海达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海达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人伤限额内予以垫付,后进行追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无异议,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王海达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但我未在保单上签字。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5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海达无证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沿晨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晨鸣路清华名园小区东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于桂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桂荣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寿公交认字(2017)第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桂荣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医院住院25天。原告于桂荣的损失:医疗费6803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69088.79元。另查明,被告王海达无证驾驶的鲁G×××××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用药明细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病案一份、王海达的行驶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海达无证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沿晨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晨鸣路清华名园小区东门口处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于桂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于桂荣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认定被告王海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桂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得当,应予认定,并依法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8:2。本院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于桂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海达无证驾驶鲁G×××××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海达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桂荣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0300元。二、被告王海达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于桂荣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58788.79元×80%,即47031.0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3元,保全费70元,共计6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13元,由被告王海达负担70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于桂荣的农业银行账号62×××7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宝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 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