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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敖桃与但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桃,但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916号原告:敖桃,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霞,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但华,男,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敖桃与被告但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1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将挖机出租给被告,口头约定按小时支付租金。经原、被告签字的出工记录上显示,被告共计欠付租金20000元。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天南系被告的别称,被告在欠条上落身份证号码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但华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但天南租用原告挖机,并在挖机出租收据签名予以确认工时,经计算但天南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但天南欠到敖桃挖机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在2015年12月27日全部付清。欠款,但天南。该欠条同时注明身份证号码X。同时该欠条在金额处、签名处、身份证号码处均加盖指纹。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为由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挖机出租收据、欠条、合格证、收条、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虽挖机出租收据签字确认的名字为但天南以及欠条签名确认的名字为但天南,但结合欠条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为但华的身份证号码的事实,故应当认定但天南即为本案的被告但华。再结合欠条的书写内容,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但华欠原告的挖机款为20000元。结合欠条载明的给付期限,可以看出,现该款已逾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挖机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理应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敖桃挖掘机租金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伟人民陪审员  代笔胜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宗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