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文生、马长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生,马长文,李贵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生,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长文,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贵青,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文生、马长文因与被上诉人李贵青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文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上诉人马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被上诉人李贵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一、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合伙关系是错误的。经过双方提交证据,证明马长文出资,雇佣被上诉人等外出收购,并签订有责任书,责任书对收购的质量和价钱都有明确的要求,所以双方应为雇佣关系。一审中对方对我方提交的仓库存放的货物发表质证意见称,这是被上诉人卖给马长文的,这又说明对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对方自己都没有搞清楚双方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二、程序违法。在本案法律关系确认上,法庭应当进行释明,并就双方的法律关系首先进行重点审理,但法庭回避了法律关系这一重要前提,而是直接进行实体审理。三、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事实依据。马长文雇佣李贵青,由其带队在蒙古国收购山羊毛。被上诉人李贵青要求分17.02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应分得17.28万。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是结算过程中的结算小结,不是最终结算清单,因此不能根据该清单获得17.028万。因被上诉人收购的货物不符合责任书对于价格的要求,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双方进行协商决算,最终结果还未出来,所以现在还未到给予其提成的时机。马长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一审判决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一、原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合伙关系是错误的。经过双方提交证据,证明马长文出资,雇佣被上诉人等外出收购,并签订有责任书,责任书对收购的质量和价钱都有明确的要求,所以双方应为雇佣关系。一审中对方对我方提交的仓库存放的货物发表质证意见称,这是被上诉人卖给马长文的,这又说明对方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对方自己都没有搞清楚双方属于什么法律关系。二、程序违法。在本案法律关系确认上,法庭应当进行释明,并就双方的法律关系首先进行重点审理,但法庭回避了法律关系这一重要前提,而是直接进行实体审理。三、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分配合伙利润的事实依据。马长文雇佣李贵青,由其带队在蒙古国收购山羊毛。被上诉人李贵青要求分17.02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不应分得17.28万。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清单是结算过程中的结算小结,不是最终结算清单,因此不能根据该清单获得17.028万。因被上诉人收购的货物不符合责任书对于价格的要求,因此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双方进行协商决算,最终结果还未出来,所以现在还未到给予其提成的时机。李文生、马长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贵青辩称,2016年5月27日各方签署的蒙古国收购山羊毛结算清单是合伙经营羊毛的铁证,该结算清单有总收入,有总支出,有利润分配,这是典型的合伙结算清单。如果三方不存在合伙,就不可能有这种样式的结算清。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购毛的时候正是外蒙最寒冷的时候,我不顾个人安危在外蒙古冰天雪地待了几个月,给大家带来40多万元的利润,这些利润是我拿命换来的,谁也不能独吞。试想如果当初我不在外蒙就购毛,哪来的利润?有付出就应该有回报,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贵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合伙利润17.02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4日原告李贵青与被告马长文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马长文负责出资,李贵青负责保证质量收购羊毛,出资款按1%支付利息,二人利润分成各占40%,另外20%作为支付好处费,该协议未实际履行。2015年11月8日马长文、李贵青、李文生签订了原料收购责任书,约定马长文负责从其本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河北亚哈斯羊绒服饰有限公司拆借资金,李贵青负责带领李文生、吴贵川去蒙古国收购山羊毛,期限为2015年至2016年,数量50吨,货物制标成本每吨28万元,以及羊毛的质量长度;三人所占股份分别为马长文占42.5%、李贵青占42.5%、李文生占15%。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对收购的羊毛分别进行了制标测试,货物已销售完毕。5月27日三人签署了2015年11月-2016年5月蒙古国收购山羊毛结算清单,显不利润分成为:马长文应分得17.028万元、李贵青应分得17.028万元、李文生应分得6.01万元。货物销售后的货款由马长文掌握,由其负责利润分配。庭审中,二被告提交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蒙古国收购山羊毛结算清单,李贵青因清单上未有其签字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原料收购责任书及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27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书从其内容上约定了购货的出资、各自的分工、股份的占有,符合合伙关系的要件。二被告辩称马长文与李贵青是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的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关系。但被告提交的收购责任书写明了各自的股份的占比,吴贵川的证人证言也证实李贵青按责任书约定所占股份承担盈亏责任,因此,二被告辩称马长文与李贵青是雇佣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含义,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因马长文掌握货款,负责分配合伙利润,故应按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注明李贵青应分的利润予以支付,李贵青不承担给付责任。二被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因未有李贵青的签字,李贵青对此也不认可,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杨存周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原告不予质证,存货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去蒙古国收购羊毛未作最终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马长文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贵青利润款17.02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贵青对被告李文生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6元、保全费1390元,由被告马长文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马长文与李贵青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的问题。马长文在一审中提交的原料收购责任书从其内容上约定了购货的出资、各自的分工、股份的占有,符合合伙关系的要件。而马长文、李文生辩称马长文与李贵青是雇佣关系,但其所提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马长文、李文生与李贵青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妥。对于是否进行了结算的问题。李贵青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5月27日结算清单,马长文、李文生、李贵青均签字认可,且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而马长文、李文生方所提交的结算清单无李贵青的签字,且李贵青对此也不认可。因此,马长文、李文生主张未最终结算,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马长文掌握货款,负责分配合伙利润,一审判决马长文按李贵青提交的结算清单上注明李贵青应分得的利润予以支付,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文生、马长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李文生负担1853元、马长文负担18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振 防审 判 员 郑 延 铎代理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