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冯立霞与刘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霞,刘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516号原告:冯立霞,女,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景县。被告:刘风强,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景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冯立霞与被告刘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风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风强偿还欠款11800元及利息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开始有农资生意交易,被告刘风强从原告冯立霞处赊购肥料,至2015年2月16日共计欠款11800元,被告刘风强向原告冯立霞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3月2日前清还全部欠款,时至今日,被告关闭手机躲着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风强未作答辩。原告冯立霞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风强于2015年2月16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肥料款壹万壹仟捌百元整(¥11800元),清款日期(2015.3.2之前)”,证明被告刘风强欠原告冯立霞肥料款118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刘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认定原告提供欠条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风强于2013年8月份在原告经营的农资门市购买肥料,至2015年2月16日尚欠肥料款11800元,双方约定2015年3月2日前清偿欠款,至今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将所欠款项给付原告,应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且请求数额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立霞肥料款1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刘风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春来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轩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