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成涛与襄阳市樊城区丽欣美业化妆品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涛,襄阳市樊城区丽欣美业化妆品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098号原告:刘成涛,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丽欣美业化妆品商行。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炮铺街庆德大厦*幢*单元**层*号。经营者:陈莉。原告刘成涛与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丽欣美业化妆品商行(以下简称丽欣美业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欣美业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的《丽欣国际零风险招财计划》;2、判令丽欣美业商行接收刘成涛的退货及返还货款165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每年按货款的6%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丽欣美业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丽欣美业商行与刘成涛签订《丽欣国际零风险招财计划》,主要内容为:刘成涛在丽欣美业商行进39800元的化妆品,丽欣美业商行组织人员在刘成涛的店内进行推销,并包销80000元的业绩。合同签订后,刘成涛向丽欣美业商行支付了25000元的货款,但丽欣美业商行仅送来18322元的货物,且推销效果很不理想。刘成涛要求丽欣美业商行继续履行合同或退款退货,但丽欣美业商行表示进货可以,但不同意退货及包销业绩,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丽欣美业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6日,丽欣美业商行作为供货方与刘成涛作为合作店面共同签订《丽欣国际零风险招财计划》(以下简称招财计划),招财计划主要约定:39800元可获得99500元的零售价产品,包销业绩80000元,另赠送价值16800元的碧波庭仪器及价值32800元的超声刀仪器各一台。合同签订当日,丽欣美业商行为刘成涛出具了“今收到宜城刘总现金2万元”的收款收据。丽欣美业商行向刘成涛交付了价值18322元的货物。本院认为:丽欣美业商行与刘成涛签订的招财计划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招财计划履行各自义务,享有各自权益。刘成涛称支付丽欣美业货款共计25000元,其中20000元是现金支付,另5000元系转账支付,刘成涛提供了由丽欣美业商行出具的20000元收据及工商银行5000元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经审查,刘成涛通过工商银行转款的5000元,其收款人既非丽欣美业商行,也非该商行经营者陈莉,且刘成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丽欣美业商行已收到该笔转款,故刘成涛的5000元转款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为支付丽欣美业商行的货款。因刘成涛支付的20000元货款有丽欣美业商行的收据为证,故本院对丽欣美业商行收到刘成涛2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成涛认为丽欣美业商行负有包销业绩的义务,现该商行不再包销业绩,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刘成涛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综观招财计划内容,刘成涛与丽欣美业商行之间实际系买卖合同关系,刘成涛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丽欣美业商行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虽然丽欣美业商行承诺包销业绩,但该承诺依附于交付货物之上,并非合同主要义务,即使丽欣美业商行未履行包销承诺,也不能以此认定其未履行主要义务。刘成涛支付丽欣美业商行货款20000元,丽欣美业商行交付刘成涛货物18322元,丽欣美业商行履行了主要义务,刘成涛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因招财计划中并未就退换货进行约定,且刘成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丽欣美业商行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刘成涛要求丽欣美业商行接受退货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成涛支付丽欣美业商行货款20000元,但丽欣美业商行仅交付了18322元的货物,尚余1678元的货物未交付,存在违约行为,刘成涛有权要求丽欣美业商行继续交付货物或返还货款,现刘成涛要求返还货款,丽欣美业商行应当返还,但丽欣美业商行应返还的货款为1678元。因丽欣美业商行未及时返还刘成涛货款,给刘成涛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刘成涛要求丽欣美业商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欠付的货款16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丽欣美业化妆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成涛货款167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678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计107元,由原告刘成涛负担90元,被告襄阳市樊城区丽欣美业化妆品商行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锐